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5:11 作者: 浏览量:
A+A-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益大卫医罚字[2020]2号

被处罚人:益阳市大通湖同济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曾新 性别:男 年龄:51岁 民族:汉族 住址:****** 身份证号码:******************电话:***********)

本机关依法查明 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在大通湖沙堡洲渔场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 。

以上事实有 大检民行行公建[2020]2号、现场拍摄照片3张、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大检行公[2020]43099100002号、光盘1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0.6.2)、询问笔录2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益大卫保决[2020]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益大卫保处[2020]2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

你(单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十节第一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一)没收药品、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益阳市大通湖区政务服务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或 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

2020 年 6 月 30 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区教育卫生健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