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大农(渔)罚〔2021〕14号
当事人:刘**,性别:男, 民族:汉,60岁,农民,出生日期:1962年8月,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大通湖区***镇**村。
一、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当事人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2月14日,区农业执法大队会同北洲子派出所进行夜间巡查,18时30分左右发现:当事人在北洲子镇向东村昌盛公司段洞庭湖水域使用钩刺耙刺(俗称锚鱼、武斗竿)进行捕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当日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立案。在调查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检查。
经调查,现已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4日,当事人在北洲子镇向东村昌盛公司段洞庭湖水域使用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现场查获钩刺耙刺1副,渔获物2.22kg。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调查的以上事实证据充分,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非法捕捞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当事人涉案位置以及所涉渔具和渔获物重量情况;
4.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证实当事人所涉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
5.《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全省各地禁渔通告进行登记备案的通知》和《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证实当事人案发位置为禁渔区。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依据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农联〔2018〕147 号)第八条第一项第3目:“下列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的规定,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涉嫌犯罪,2021年12月20日该案移送区公安分局( 益大农 移〔2021〕16 号);2022年2月17日区公安分局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8日区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大检意〔2022〕4号)的检察意见;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调查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涉嫌犯罪;
2.案件移送函1份及回执2份,证实该案向区公安分局移送并抄送检察机关;
3.检察意见书1份(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不予起诉,建议本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检察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中“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关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5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大农(渔)告〔2021〕14号),告知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大农(渔)告〔2021〕14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检察意见书的意见,以及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认错态度好,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积极进行生态赔偿,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结合当事人家庭贫困、平时表现等实际情况,本机关对减轻情形予以认定。
1.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认错态度好,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情形;
2.村级证明材料2份,证明其家庭实际情况;
3.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卷宗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生态赔偿的情形。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的规定,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的规定,《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检察意见书(益大检意〔2022〕4号)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影响、积极进行生态赔偿、认错态度好、非生产性捕捞、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钩刺耙刺1副;
2.没收渔获物2.22公斤;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大通湖区政务服务中心或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备注栏注明农水局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2年5月26日
联系人:钟苏 联系电话:18692870089
联系地址: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大道90号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