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大农(渔)罚〔2022〕3号

发布时间:2022-06-13 17:20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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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何**,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通湖区****镇**村,农民,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一、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6日,我局接到中国渔政平台交办函称:4月4日有人在沅江市千山红镇410乡道附近河流,手持电鱼设备进行违法电鱼作业。2022年4月7日,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现场位于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五七运河板桥东南(现场为区级禁捕区,非长江流域重点禁捕区),4月4日下午3时左右,当事人携带背负式电鱼设备准备到自家龙虾田处理小杂鱼(未携带任何电捕鱼辅助设备),路过五七运河时,看到举报人在钓鱼,下去查看钓鱼情况,被举报人误以为是电捕鱼,拍照并上传至渔政平台举报。

经查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调查结论无异议,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渔政执法举报受理中心交办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2年4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2年4月7日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页,证实已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配合调查等相关权利、义务。

4.2022年4月7日现场检查勘笔录1份1页,附照片1张,证实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现场的事实以及证实当事人现场指认涉案物品情况。

5.举报人提供2022年4月4日现场照片1张,现场证明当事人穿着拖鞋,未携带任何电捕鱼辅助设备,证实当事人无下河电捕鱼的意图。

6.2022年4月7日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决定》(大管通〔2020〕9号),证明涉案现场为区级禁捕区,非长江流域重点禁捕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为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4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大农(渔)告〔2022〕3号),告知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大农(渔)告〔2022〕2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的规定,本机关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鱼设备1套;

2.罚款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大通湖区政务服务中心或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备注栏注明农水局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2年4月14日

 

 

联系人:龙亚运    联系电话:17773771511

联系地址: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大道90号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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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