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不罚字〔2024〕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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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不罚字〔2024〕601号
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45X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卫 地 址: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80号湘域东方家园B-1502
2023年4月9日20时,省生态环境警示片拍摄组暗访时发现大通湖区洞庭食品工业园废水处理厂涉嫌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益阳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即联合大通湖大队会同公安部门连夜进行调查。经调查该厂运营单位为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2021年7月,你单位与益阳市大通湖区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益阳市大通湖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托管运营合同,负责运营事项。大通湖区洞庭食品工业园废水处理厂持有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编号为914301********45XE001R,污水处理工艺为“预处理+水解酸化+生物接触氧化+混絮凝池+二沉池+砂滤罐+接触消毒”,日处理能力为1200m3,出水水质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出水经农排支渠排往老三运河,老三运河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中Ⅳ类标准控制。检查现场发现大通湖区洞庭食品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出水在线监测室内COD、总磷、总氮在线监测设施采样管从原采样模组中拔出,插入塑料水瓶中,自动监测设施无法通过采样管采集出水口实际排放的废水,而是抽取矿泉水瓶内的水样进行分析。 检查现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大通湖分局委托湖南正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施塑料水瓶进行现场采样。依据湖南正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出具的监测报告(ZXJC202304(CG)003)显示,你单位废水总排口pH值7.8,COD42mg/L,氨氮0.789mg/L,总氮15.2mg/L(超标0.013倍),总磷0.63(超标0.26倍)mg/L。在线监测设备内塑料水瓶水样COD30mg/L,总氮12.3mg/L,总磷0.29mg/L,同时段在线监测设备上传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为 PH 8.064,COD 21.978mg/L,氨氮0.563mg/L,总氮11.288mg/L,总磷0.335mg/L。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导出数据、监测报告(ZXJC202304(CG)00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副厂长身份证复印件、托管运营合同、劳动合同书、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运营排班表复印件、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营合同书复印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复印件、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立案决定书(大通公(治)立字〔2023〕0130号)、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大检刑不诉〔2024〕1号)、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大检刑行意〔2024〕2号)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4月19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大改字〔2023〕1号),同日我局将该案以涉嫌刑事犯罪移送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4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月13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6月16日,你单位递交了《关于对我司符合“益阳市生态环境领域涉企柔性执法裁量标准”进行评估鉴定的请示》,申请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月5日,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副厂长胡勋为了使处理后的污水能够在监测时达标,私自将被监测的污水更换为纯净水和处理后污水的混合水。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胡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不起诉。1月22日,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益大检刑行意〔2024〕2号),建议我局对不予起诉的相关人员或公司依法作出处理。2月4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大罚告字〔2024〕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月8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我局受理并于3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提出:本案曾进入刑事程序,检察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本案行为系胡勋个人行为,并未认定单位犯罪,故只应对胡勋个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行为主体并未被限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如个人实施了相应行为,可以对相关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因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将会对该公司发展产生巨大不利影响,请求我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对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经审查并结合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暨“两法”衔接工作座谈会会议意见,我局对你单位听证所提陈述申辩内容予以部分采纳。同时,依据检察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大改字〔202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大罚告字〔2024〕2号)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根据调查情况你单位裁量起点为10%,超标污染物数目2个为2%、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4%、排放去向Ⅳ类水体2%,其余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无累加,计算罚款金额为(10+2+4+2)%×100万=18万。2023年4月9日晚,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且污染物单因子排放浓度未超过规定的排放阀浓度限值0.3倍。2023年6月1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申请生态损害赔偿的书面报告,主动要求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于7月13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57500元。经查,你单位系首次违法,具有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积极减轻对外环境不利影响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益阳市生态环境领域涉企柔性执法“四张清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六项免罚要求,经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曹群飞 电 话:130****1881 段 柯 电 话:156****9686 地 址:益阳市赫山区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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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生态环境 | ||
一级事项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 二级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 |
公开时限 |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水污染防治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 ||
公开主体 |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大通湖分局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两微一端,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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