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大通湖区委大通湖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通湖区耕地保护责任追究办法》的通 知

发布时间:2024-09-04 17:25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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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湖区耕地保护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保障粮食安全,严肃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湖南省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湖南省耕地保护责任追究移送办法》《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益阳市耕地保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直有关单位及其负有耕地保护责任的领导成员与工作人员、各镇党委政府、南湾湖办事处、村(社区)。

第三条 耕地保护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党政同责、刚性考核、一票否决、终身追责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耕地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办事处)、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承担耕地保护责任,负责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耕地保护的法律政策,教育引导人民群众依法开发利用耕地,确保永久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防止违法占用(破坏)耕地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各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对本地区耕地保护负总责。党政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区直相关单位领导成员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区管委会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政策规定,承担对违反耕地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督导。其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落实耕地“非粮化”工作,负责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查处和耕地抛荒撂荒问题整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落实耕地“非农化”工作,负责非法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等违法占用或者破坏耕地行为的查处;公安机关负责涉刑案件的查处打击。

第八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执行,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第九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村(社区)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对辖区内发生农村村民违规占用耕地建房,占用耕地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设施农用地建设等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力的;

(二)年度内,新增非法占用(破坏)耕地面积达1亩以上的;

(三)年度内,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非粮化”行为面积达0.2亩以上的。

(四)年度内,新增抛荒耕地达3亩以上。已治理到位的抛荒耕地再度撂荒的加重处理;

(五)对辖区内的耕地违法图斑整改不配合、推诿,造成辖区内年度内耕地净流出增多的。

第十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镇(办事处)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年度内新增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超过3宗,或者新增违法违规用地面积超过5亩,或者新增违法违规占用(破坏)一般耕地面积超过3亩,或者新增违法违规占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超过1亩;

(二)年度内新增占用1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等“非粮化”问题,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复耕到位的;

(三)补充耕地后期管护不力,一年内补充耕地流向非耕地占比达到5%的;

(四)对限期整改的违法问题,未按照要求整改销号,被市委、市政府通报的;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镇(办事处)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年度内新增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超过5宗,或者新增违法违规用地面积超过8亩,或者新增违法违规占用(破坏)一般耕地面积超过5亩,或者新增违法违规占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超过3亩的;

(二)年度内新增占用3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等“非粮化”问题,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复耕到位的;

(三)补充耕地后期管护不力,一年内补充耕地流向非耕地占比达10%的;

(四)对限期整改的违法问题,未按照要求整改销号,被省委省政府、国家有关部委通报的;

(五)发生农村乱占耕地建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且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整改到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落实耕地保护管理不力,导致本地区被市委市政府或者省委省政府、国家有关部委约谈问责的;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违规批准征用、占用耕地超过10亩的;

(三)住建、交通、水利、林业、教育、文旅等部门及政府平台公司未履行本系统本行业耕地保护责任,牵头(直接)实施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施工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违法用地,特别是占用(破坏)耕地行为的;

(四)住建、交通、水利、林业、教育、文旅等部门及政府平台公司未履行本系统本行业耕地保护责任,牵头(直接)实施的建设项目涉及临时用地未按要求完成复垦,或者未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要求完成临时用地复垦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审批(备案)过程中失职渎职、把关不严、不作为、乱作为,致使耕地被占用(破坏)的;

(二)对违反耕地保护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耕地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对存量违法问题消极整改、虚假整改的。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具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除责令整改之外,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

责任人员具有本办法所列情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公职人员、党员干部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的;

(三)利用权力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

(四)知情放纵违法违规问题,导致问题持续恶化,造成耕地被严重破坏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

(五)干扰、阻碍、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调查的;

(六)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需要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除追究责任:

(一)对涉及耕地保护管理的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建议但未被采纳,或者对违法违规问题(行为)自觉抵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但本单位、上级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本人无法(无权)改变其结果、有效制止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违规问题发生后,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问题恶化,最大限度降低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主动交代违反耕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反耕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除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媒体反映或者上级交办等渠道发现的问题线索,必须组织调查初核。对应当追责问责的,及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问题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问题线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说明和申辩。

第二十条 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规依纪依法向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当年不得评定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当年年度考核和评先评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重要问题线索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提级办理、联合调查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达到”“以上”“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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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委区管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