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改善大通湖湖泊水质,充分发挥大通湖湖泊涵养水源、蓄洪抗旱、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大通湖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涵盖大通湖区河坝镇、千山红镇、金盆镇、北洲子镇全域,南县华阁镇、明山头镇、乌嘴乡、青树嘴镇、茅草街镇行政管辖范围的涉大通湖流域部分,沅江市草尾镇、黄茅洲镇、阳罗洲镇、四季红镇、南大膳镇行政管辖范围的涉大通湖流域部分,以及融通农业发展(益阳)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土地范围。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
(一)重点保护区域:大通湖湖泊水体,大通湖湖堤及外侧100米内区域,五七运河、金盆运河、大新河、苏河、老三运河、明山电排渠、青树嘴渠等通湖河流及两侧50米内区域范围内;
(二)一般保护区域:大通湖湖堤外侧100米起至陆域纵深1000米内区域范围内;
(三)外围保护地带:大通湖湖堤外侧陆域纵深1000米以外的其他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系统治理、科学修复、绿色发展、全民共治的原则,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模式和绿色生活方式,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及湖泊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市人民政府成立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和处理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对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产业结构调整、水污染防治、防洪抗旱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建立健全大通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以及涉湖联合执法机制,明确各方涉湖行政执法职责;建立大通湖湖泊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与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签署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目标责任,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五条 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范围的保护管理和水环境质量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滨湿地修复、水污染防治、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二)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生态水产养殖的管理,科学编制辖区内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规划,并提交市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落实大通湖湖泊及入湖河流保护修复相关技术方案,实现大通湖湖泊及入湖河流保护管理目标;
(四)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大通湖水位调度方案、管护大通湖湖堤;
(五)开展大通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其他涉湖事项。
第六条 大通湖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辖区内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
(二)落实大通湖湖泊保护修复相关技术方案,实现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目标;
(三)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生态水产养殖的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湖滨湿地修复和大通湖湖泊水污染防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五)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大通湖水位调度方案;
(六)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管理其他涉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保护范围的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入湖、入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开展入湖、入河排污口审批及相关工作,督查、督办大通湖流域生态环境问题,实施大通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编制大通湖流域水旱灾害防控预案并组织实施,督促落实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畜禽、渔业、渔政管理工作,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强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科学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实施外来物种入侵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大通湖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施外来物种入侵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大通湖湖堤及两岸景观林带建设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船舶污染物防治,大通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和禁航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内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减排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沅江市、南县、大通湖区组织实施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旅广体、应急、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将大通湖湖泊保护和开展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及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通湖生态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除实施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行为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泥等;
(二)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四)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五)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六)开(围)垦、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七)在大通湖湖泊和通湖河渠设置围网、拖网、丝网、地笼等养殖或捕捞设施;
(八)毒鱼、电鱼、炸鱼;
(九)向大通湖湖泊水体投放肥料、饵料;
(十)养殖珍珠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水产;
(十一)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十二)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十三)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依法在一般保护区域内划定畜禽、水产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定禁养区禁养目录,规定限养区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对一般保护区域内已建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拆除,全面退养。
在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养殖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目标的实际需要,依法规定外围保护地带畜禽业、渔业的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外围保护地带,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建设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有计划关闭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养殖场等措施,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场和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对外围保护地带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规模养殖场,限期整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
在外围保护地带,已建、新建、扩建的涉水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现全面达标排放。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对外围保护地带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关停。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测大通湖水体、入湖河流(渠)的水质状况,编制水质监测报告,督促指导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采取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十五条 因行为人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大通湖湖泊和湿地破坏的,应当由违法行为人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修复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污染清理、河湖水系连通、水草种植、鱼类放养、有害生物防治等生态修复工程,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湖泊湿地功能退化,维护大通湖湖泊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对适量投放改善大通湖水质和适度捕捞的鱼类,其品种、规格、结构、数量应当经专家论证,放养和捕捞行为应当经批准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六条 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大通湖区国土空间规划、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泥等以及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开(围)垦、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八项规定,在大通湖湖泊和通湖河渠设置围网、拖网、丝网、地笼等养殖或捕捞设施以及毒鱼、电鱼、炸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向大通湖湖泊水体投放肥料、饵料,导致水质达不到治理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养殖珍珠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水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的,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大通湖湖泊管理单位和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破坏,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