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大通湖区委大通湖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大通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办发〔2020〕15号
索引号:50000002/2020-1187040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 | 发文日期:2020-05-20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50000002/2020-1187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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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 |
发文日期 | 2020-05-20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各镇、南湾湖办事处、区直和驻区各单位、区大发集团:
《大通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大通湖区委大通湖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0年4月7日
大通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等精神,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15—2020年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是全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本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审批和监管。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和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以镇为单位,为本辖区户籍或常住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骸骨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上不得对镇域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区直和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死亡后不得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农村公益性公墓禁止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选用荒坪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湖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以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墓地。
第七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自然资源、环保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四)有专门从事公墓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附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和发改、自然资源、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报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单位名称冠以益阳市大通湖区某某镇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建设。南湾湖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管理由千山红镇协调负责。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省、市、区民政部门给予资金支持,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禁个人买卖、转让、出租墓位。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布局,按功能划分为骸骨或骨灰安葬(放)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各功能区应符合业务流程简捷、方便等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由墓地建筑及构筑物、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和场地等构成。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场地包括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十五条 骸骨或骨灰安葬(放)区应按照墓区整体规划施工建造,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要达到100%。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鼓励建造占地面积低于0.5平方米的节地型墓位。鼓励家庭成员合葬提高墓位使用率。
第十七条 墓地应分片、分区开发,墓穴穴位安放一般按已开发墓区从上至下、从左至右(或从上至下、由中向两侧)原则依次安葬。避免因墓穴位置产生纠纷,减少地面硬化面积,提倡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平卧化或不立碑(公墓内的墓碑高度、规格大小一致)。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区建设应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达到50%以上。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区民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设立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墓穴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管理与维护,做好绿化保洁、安全保卫等工作,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方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差异化收费,按死亡对象是否享受国家或单位丧葬费补助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得向本镇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安置协议等安排墓穴。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倡导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文明低碳祭扫,墓区宜设置统一的焚烧区域和设施,遵守我区禁燃规定,鼓励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香烛、纸钱,鼓励公墓单位提供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服务。
第四章 财务及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益性墓地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财务审批制度,财务收支要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债权(资产)债务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同时接受民政、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墓地墓穴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只能收取成本费和墓穴管理费,严禁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墓地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墓区基础设施建设,不得作为盈利进行分配。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将墓地分片、分区编排序号,并对安葬情况建档管理(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必须备份),每年年初向区民政部门报送上年度电子档案。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墓地管理的档案资料必须明确人员负责管理,人员调动时必须有移交清册。
第三十一条 墓地安葬情况表作为档案资料,需提供联系人及逝者的相关资料,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手续完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积极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民政部门应将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纳入节地生态安葬奖补范围,鼓励群众积极参与。鼓励在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惠民殡葬政策,为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精准扶贫对象等困难群体免费或低收费提供节地生态安葬,所需资金由区、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