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高空坠亡,保险公司以自杀为由拒赔,法院如何判?

索 引 号:4309000032/2023-1841083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3-09-0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男子不幸高空坠亡

  家人悲痛欲绝

在申请人身意外伤害理赔金时

保险公司却以男子系自杀为由而拒赔

那么这笔保险金到底该不该赔呢?

请看本期案例



刘某为家中独子,生前未婚,就职于某公司,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2021年10月,刘某在某楼顶天台不幸坠楼当场死亡。同日,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地点为“某四楼平台”。

在料理完儿子的后事后,刘某的母亲李某得知儿子生前就职的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便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资料。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系因意外伤害导致其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以“未能提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材料”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提出,儿子刘某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符合保险生效条件,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系因意外伤害导致其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李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刘某系意外伤害或事故导致其死亡。2、通过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可看出天台护栏没有松动和缺失,且护栏高度约1.4米,因此发生意外高空坠亡的条件不成立,应属于自杀,因此被保险人刘某的死亡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

 

资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公司为被保险人刘某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相应条款和保险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于保险期限内死亡,李某系被保险人刘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李某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

二、本案刘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明确载明死亡原因为“高坠”,李某亦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李某已根据自身条件提供了客观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涉案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认定其对刘某的意外死亡已尽到其能尽到的证明义务。

三、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该组照片不能客观还原事发现场的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的高坠死亡的结论,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结论的情况下,结合相关证据,本案应属于保险公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3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投保意外险后,被保险人如果产生自伤、自杀的行为,其投保的意外险是不会赔付的,因为自杀不符合意外伤害的要素,也通常包含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之内。但是,对于自杀的认定需要十分慎重和严谨,因为自杀并不符合常人行为逻辑,只有在自杀动机充分且能够排除其他客观因素等情况下,方能认定为自杀。

该案中,原告李某已根据自身条件提供了客观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涉案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认定其对刘某的意外死亡已尽到其能尽到的证明义务。而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是自杀死亡,不属于保单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主张其保险责任的免除,就应该就自杀死亡承担证明责任,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存在自杀动机或事实,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风险。综合全案来看,保险公司提交的刘某自杀证据不足,无法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关于刘某高坠死亡的结论,因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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