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61 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0-1245032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0-09-15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0-1245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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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0-09-15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61 号
当事人 :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谢文南货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M4W3H17,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五七南路,经营范围: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化用品、小百货零售,经营者:谢文,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烂泥湖村**号。食品经营许可证:JY14309710247882、经营期限:有效期至2023年9月12日。
2020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2020年食品安全大排查、大整治“百日”行动方案》(大市监发[2020]26号)的工作安排,开展千山红镇辖区内食品经营者安全检查,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谢文南货批发部对所经营的食品检查时随机抽取了“康师傅红烧牛肉面”、“无穷爱辣鸡爪”两种预包装食品,要求经营者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均无法提供,也没建立进货台帐。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责改[2020]605号。2020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复查时,仍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或者其它合格证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0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0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谢文制作了询问笔录,由经营者谢文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9月20日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从开业至今一直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食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
1、2020年7月21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2020年7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经营拒不改正的事实。
2、2020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成立。
本局于2020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0]5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另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是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能整改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九十九(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