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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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0-1280722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0-11-1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0-1280722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11-1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86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LQ1059P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社区

经营者:曹立纯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金盆镇金糖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2020年8月6日,我局对大通湖区金盆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9月1日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FJ202079),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水果店销售的“蜜桔”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丙溴磷的结果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丙溴磷,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25),当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益市监(2)检期告[2020]4号)及检验报告,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按属地监管职责对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益市监(2)案移[2020]5号。复检期7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9月15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蜜桔”抽检不合格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11月08日办理注册登记,2020年9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30日以6元/斤的价格从益阳市资阳区克强水果批发部采购“蜜桔”37斤,货值金额222元。当事人所购37斤“蜜桔”其中3斤以9元/斤的价格被我局2020年8月6日用于抽检,以10元/斤价格销售了10多斤,其中还腐烂了几斤,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及进货票据。至我局执法人员9月1日检查时当事人“蜜桔”已全部售完(包含腐烂损耗),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货台账,对该“蜜桔”销售和腐烂的数量无法统计、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销售的“蜜桔”丙溴磷超标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合格水果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2、2020年8月6日,执法人员监督抽检时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四张,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事实;

3、2020年9月1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送达检验报告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

4、2020年9月2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水果查验了供货者资质索取相关票据的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果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0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0〕8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票据,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果的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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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