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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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0-1280729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0-11-1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0-1280729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11-1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77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小川贵加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N6DWE1P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银河市场外门面

经营者:朱明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兴沙路**号

2020年9月21日,根据《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专项暗访问题清单通知》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益阳市大通湖小川贵加盟店开展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销售有“浏水鱼”浏阳河野生刁子鱼(生产日期:2020年7月3日,保质期:10个月,净含量:15g/包,共计13包)标识有“野生”字样,经营者健康证已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0]265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健康证,报领导批准,对当事人销售标识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益市监强措[2020]75号)附财务清单(益市监财清[2020]75号),并根据当事人所销售的“浏水鱼”浏阳河野生刁子鱼外包装提供的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属地监管职责对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益市监(2)案移[2020]8号。2020年9月28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标识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注册登记,2017年11月17日换取食品经营资质。2020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8日以11.5元/袋(0.575元/包)价格从兴盛优选平台购进“浏水鱼”浏阳河野生刁子鱼8袋(20包/袋),共计货值金额92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对货单,9月2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以1元/包的价格销售了147包,剩下的13包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并扣押,违法所得147*(1-0.575)=62元。

当事人销售“浏水鱼”浏阳河野生刁子鱼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中禁止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标识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0年9月21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五张,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对货单各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对当事人健康证过期下达整改期限通知、对销售标识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措施决定、当事人购进该批食品有索取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销售标识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2020年10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健康证复印件一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健康证改正到位及销售标识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0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字〔2020〕7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停止了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标识有虚假内容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中禁止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5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2元;2、罚款18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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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