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84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0-1280731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0-11-13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0-128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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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0-11-13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84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鸿运健康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PPU9B27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港湾小区
经营者:张艳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北洲子镇长湖村**号
2020年9月23日,接群众投诉,位于大通湖河坝镇港湾小区的益阳市大通湖区鸿运健康养生馆销售标注有“非卖品”字样的保健品,名称为“长生露”,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信息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店悬挂营业执照,货柜摆放有“胜南山敬父母养生酒”、“长生露”“金芦荟口服液”等保健食品,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另当事人个人健康证已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下发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0]283号。执法人员现场与投诉人及当事人沟通并处理了该投诉。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0年9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12日办理注册登记,从事养生保健服务、推拿按摩服务、保健食品零售,至2020年9月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已有2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部分票据显示,当事人于2019年12月7日从荟生(海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购进“双清芦荟口服液”1件(12瓶/件),购进价格2016元/件 、“胜南山养生酒”2件(12瓶/件),购进价格1200元/件 、100g芦荟凝胶7支,购进价格88元/支 ,共计货值金额5032元。 当事人提供了荟生(海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经营许可证、发货单据,提供了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当事人以养生保健、推拿按摩服务为主,销售的保健食品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对其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所销售的保健食品数量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2020年9月23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四张,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登记表》、送达回执各一份,由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股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处理投诉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3、2020年9月27日,由当事人提供健康证复印件一份,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荟生(海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经营许可证、发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健康证,购进保健品索取了票据、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况及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0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0〕7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本局于2020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0〕8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且当事人于2020年11月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9710255200),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