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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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0-1280739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0-11-1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0-1280739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11-1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69号

当事人:邓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益阳市大通湖乡里小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00MA4NLGKY90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大通湖区河坝镇幸福路

2020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南县烟草专卖局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两节前烟草市场专项行动,发现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幸福路的益阳市大通湖乡里小呷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0]266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9月27日,执法人员进行回访检查,发现当事人依旧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2020年9月27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7月16日在办理注册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20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1日从佳旺名烟名酒购进“黄芙蓉王”10包,销售了8包,进货价230元/条,销售价25元/包,利润是16元;“蓝芙蓉王”进了10包,销售了10包,进货价300元/条,销售价35元/包,利润是50元;“和气生财”做事时配的3包,销售了2包,市场进货价50元/包,销售价55元/包,利润是10元;“和天下”细支做事时配的1包,市场进货价90元/包,没有售出。上述卷烟货值金额共计770元,违法所得76元。当事人提供了卷烟进货票据及消费者向当事人购买卷烟点菜单。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2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0年9月11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三张,制作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对当事人无证经营下达整改期限通知及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3、2020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回访检查时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一张,制作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提供供货商销货信誉卡一份、点菜单两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烟草制品索取相关票据和销售卷烟情况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0年9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0〕6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即“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六条即“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卷烟经营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6元;2、罚款15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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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