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79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0-1280741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0-11-13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0-1280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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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0-11-13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79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茗缘阁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RBPQ37Y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经营者:罗艳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农谷村**号
2020年9月24日,我局陪同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科执法人员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长江流域十年禁捕退捕督查,发现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的益阳市大通湖区茗缘阁酒店菜单上标识有“野生水鱼”字样,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2020年9月28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0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收据、改正后的菜单。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19日办理注册登记,2020年5月26日取得食品经营资质。当事人于2020年5月1日以22.5元/张的价格在金龙广告公司制作标识有“野生水鱼”的茗缘阁大酒店点菜单2份,广告制作费用共计45元,5月19日正式开业从事餐饮服务。
当事人菜单上标识“野生水鱼”字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0年9月24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四张,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标识有“野生水鱼”的茗缘阁大酒店点菜单、在金龙广告制作菜单收据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制作标识有“野生水鱼”字样菜单事实及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3、2020年9月27日,由当事人提供改正后的茗缘阁大酒店点菜单一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改正到位情况及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0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字〔2020〕6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本局于2020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字〔2020〕7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改正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菜单上标识有“野生水鱼”字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裁量基准:“第一款(1)广告费用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