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9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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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318511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1-0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318511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1-0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96 号

当事人:李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向阳村**号

2020年8月3日,我局接到曾伟到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保股的投诉,称其朋友李萍邀请她到益阳市大通湖绿家园日化用品店喝茶,并向其推销茶叶,宣传茶叶有治疗疾病的功能。我局接到投诉立即与曾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至大通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窗口通过湖南省市场综合化管理系统查明益阳市大通湖绿家园日化用品店的基本信息。李萍系益阳市大通湖绿家园日化用品店的工作人员,是经营者李利的姐姐。因其妹妹李利要去常德发展,于是将益阳市大通湖绿家园日化用品店交由李萍看管。2020年8月11日,投诉人曾伟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其与李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执法人员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李萍发给曾伟的“华莱健”安化黑茶广告链接,该黑茶广告链接由曾伟发给我局执法人员。我局执法人员在办公室电脑上打开该黑茶广告链接,并进行截图,发现该黑茶广告涉嫌虚假宣传。8月14日,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6月经沅江环卫局杨红介绍,以个人名义开始推销“华莱健”安化黑茶,主要通过微信对其微信好友发送“华莱健”安化黑茶广告。2020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确认“华莱健”安化黑茶广告是当事人本人发布。其发布的黑茶广告“New 湖南华莱与所有直销公司的十个不同”的广告内容有以下:(1)“这个世界上还有一款绝对安全的,无任何农残物的,有降三高功效,值得喝的茶——华莱健安化黑茶!”中含有“有降三高功效”表示有疾病治疗功能表述;(2)“所有保健品都是人工提炼,化工合成的产品,唯独安化的黑茶是纯天然的保健饮品,是茶农土地里生长出来的——农副产品”中含有“所有保健品都是人工提炼”“唯独安化的黑茶是纯天然的保健饮品”易让消费者误解安化黑茶有保健品功效的表述的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黑茶广告中表示有疾病治疗功能的表述和易让消费者误解安华黑茶有保健品功效的表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所禁止的情形,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8月1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工作地点。

2、2020年8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受理并调查处理投诉的事实。

3、2020年8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投诉人提供的违法宣传广告电脑截图共8张(打印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4、2020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

我局于2020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0〕77号)《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0〕9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含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字样,误导消费者广告内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所禁止的情形,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裁量基准:1.第一款:(1)广告费用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予以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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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