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3 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51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17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5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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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17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3 号
当事人:方友玉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 :湖南省沅江市四季红镇四季红村二村民组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2021年1月11日,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区市场监管“年关守护(2021)”行动方案》(大市监发[2021]2号)工作布署,我局执法人员对金盆镇开展检查时,发现金盆镇王家坝村三大组方友玉处正在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现场检查中方友玉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存放有豆腐原材料黄豆2000斤,是附近豆腐经营户送来加工,按1.6元/斤收取加工费,有时自己买黄豆加工一点豆腐销售给村里邻居,现场有豆腐磨浆机一台、汽水两用锅一台,豆腐存放木框100来个,其他设备若干。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1〕JP-1号)。为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同意,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调查。
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资料。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从事豆制品加工及销售,截止到2021年1月11日被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因当事人小作坊规模小且未建立财务账目,经营期间违法生产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豆制品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违法事实;
2、2021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手机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豆制品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于2021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豆制品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禁止行为、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豆制品加工及销售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取证时,能积极配合,提供证据、作坊规模小、对他人和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豆制品加工及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禁止行为、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之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一)1项(二)1项。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