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5 号
|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54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17 |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5154 |
|---|---|
| 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文日期 | 2021-06-17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5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双汇生鲜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益阳市大通湖区双汇生鲜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PCPFN4Q
住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金泰市场南侧7-8号
经营者:刘建华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河坝镇三源村XX号
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局《关于做好202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开展集贸市场计量检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双汇生鲜肉批零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一台用于销售生鲜肉的电子秤不能提供检定合格证,其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为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同意,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双汇生鲜肉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25日注册登记,从事生鲜肉批发、零售。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当事人自注册之日起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所用于生鲜肉销售的电子秤(铭牌信息:TCS-600型电子台秤,产品编号:B45392,最大称量:600kg,最小称量:4kg,检定分度值:200g,浙江君凯顺工贸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7年11月)不能提供有效的检定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21年1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
2.证据二:2021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手机拍摄的检查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的现场情况。
3.证据三:2021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所规定的情形,涉嫌构成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的行为。
另查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停止了涉案电子秤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办案人员认为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