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0] 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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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59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1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5159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1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0] 7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银河市场刘洋冷库直销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PPXQA0K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银河市场

经营者:刘训华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路XX号

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通湖区开展“年关守护2021”专项行动及疫情防控工作时,发现益阳市大通湖区银河市场刘洋冷库直销点经营场所冻库内有“味研®”鱼豆腐2袋(生产商:福建省丰佰家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9日)、“味研®”鲍鱼片2袋(生产商:福建省丰佰家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月2日)、“味研®”鲍鱼片1袋(生产商:福建省丰佰家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月3日)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检查情况手机拍照。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银河市场刘洋冷库直销点超过保质期的“味研®”鱼豆腐、鲍鱼片食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1〕10号) 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字〔2021〕10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1月20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银河市场刘洋冷库直销点涉嫌经营过期食品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1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人身份信息、长沙恒邦食品商行销售单相关材料。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8年7月16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冷冻食品销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显示,“味研®”鲍鱼片是由当事人于2020年7月7日从长沙恒邦食品商行购进,购进数量11件(规格:2.5Kg*4包),“味研®”鱼豆腐由于购进时间较长,商品票据当事人无法提供。“味研®”鲍鱼片销售价30元/袋(共3袋),货值金额90元,“味研®”鱼豆腐销售价25元/袋(共2袋),货值金额50元,以上二项货值金额共计140元。另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的数量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务清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21年1月25日、1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我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0]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之情形,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当事人陈述因为平时疏于清理,且帮忙发货的当事人的父亲年纪大视力较差,发货时没有注意生产日期,未按“先进先出”发货,导致出现了过期食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在我局对其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之禁止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味研®”鱼豆腐2袋、“味研®”鲍鱼片3袋。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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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