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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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62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1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5162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1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9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便民冷冻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MY4GU8W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北汀社区农贸市场内经营者:徐延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八百弓乡民和村第七村民小组

2021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通湖区开展“年关守护2021”专项整治行动及疫情防控检查中,发现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便民冷冻库内的“阿拉丁神厨牌”秋刀鱼串一包(生产厂家:福清市华盛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9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检查情况手机拍照。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便民冷冻库超过保质期的“阿拉丁神厨牌”秋刀鱼串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1〕QSH—2号) 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字〔2021〕QSH-2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1月19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便民冷冻库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立案调查。

2021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本人身份信息、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供货单据相关材料。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9年12月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含冷藏冷冻食品)、肉制品销售。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19日从南县南洲玲玲冷库购进五花肉(5包)、鸭头(2件)、羊肉串(5包)、鸭杂(5包),总货值905元;其中“阿拉丁神厨牌”秋刀鱼串5包,进货价格为28元/包,货值金额140元,至被查之日,当事人已销售秋刀鱼串4包。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对已销售的“阿拉丁神厨牌”秋刀鱼串是否超过保质期无法核实,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供货商经营资质、购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身份及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2、2021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一份,现场的手机拍摄照片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及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21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我局予以确认。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另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2019年12月6日取得了经营资质,不存在主观故意,根据当事人此次违法行为主要侵犯的法律关系,只对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另当事人陈述因经营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进销货台帐导致出现过期食品的理由牵强,不予采纳。其次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显示当事人履行了食品经营者查验制度,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之禁止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阿拉丁神厨牌”秋刀鱼串一包;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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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