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12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68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17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5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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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17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12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中勇湖北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N6WGW97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金圆市场
经营者:王中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住所:湖北省天门市小板镇王场村二组XX号
2021年1月26日,我局对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月1日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中勇湖北餐馆制作的油条经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所检项目中“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应≤100,实测值:1.2*103),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益市监(2)检结告[2021]HB-1号)及检验报告(NO:FJ2100151),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中勇湖北餐馆现场提供了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供货商资质及票据。复检期7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2月10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报局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中勇湖北餐馆涉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油条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了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HB-2号),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0日以65元/件的价格从南县南洲贺记食杂店购进“硫酸铝铵”1件,货值金额65元。当事人按照祖传的方法,以5公斤面粉放2两“硫酸铝铵”一两食用碱的计量制作油条,当事人每天除了制作油条外,还制作了油饼和面条,因当事人没有建立财务账目,对期间所制作的油条销售的数量无法计算,故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2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1月26日,执法人员监督抽检时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三张,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事实;
3、2021年2月2日,由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四张,填写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各一份,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送达检验报告情况及当事人购进“硫酸铝铵”索取供货商资质及票据情况;
4、2021年2月18日,执法人员下发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询问通知;
5、2021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油条的违法事实及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制作的油条“铝”超标的行为,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票据,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及时将老式杆称更换成电子称,2月22日当事人陈述身患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并提供了门诊病历本、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共三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油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