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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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84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1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5184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1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17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刘老锅小川贵酱板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30908600034059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

经营者:刘建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华阁镇众福堂村第三村民小组XX号

2021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春季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发现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的益阳市大通湖区刘老锅小川贵酱板鸭店左边货架第三格处摆放销售的“刘老锅”牌正宗乡里鸭实物与外包装不符,实物为猪肉制品,配料表未标明主配料,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以上食品共计2包,净含量:0.9kg/包。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下发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HB-4号),报领导批准,对该批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益市监强措[2021]HB-6号)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2021]HB-6号),3月2日,报局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刘老锅小川贵酱板鸭店涉嫌制作销售的“刘老锅”牌正宗乡里鸭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3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现已查明,当事人在春节期间制作了猪肉制品,因不是长期需要,为了方便消费者,当事人用“刘老锅”牌正宗乡里鸭包装包了8袋猪肉制品(0.9公斤/袋),成本价:82元/袋,货值金额:656元。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以9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6袋,剩下的2袋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并扣押,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64元,违法所得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许可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3月1日,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执法照片六张,填写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对当事人下发询问通知、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措施决定及当事人制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

3、2021年3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制作销售的“刘老锅”牌正宗乡里鸭实物与外包装不符,配料表未标明主配料,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行为,构成了制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1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提供证据,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制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一)项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和第(二)项:成分或者配料表”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5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刘老锅”牌正宗乡里鸭(实物为猪肉制品)2袋;

2、没收违法所得48元;

3、罚款3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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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