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1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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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86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1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5186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1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19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刘艳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益阳市大通湖区刘艳水产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T4REU04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金鑫泰农贸市场7号鱼摊位

经营者:刘艳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南县华阁镇移堤村第八村民小组

2021年3月4日,我局开展长江流域十年禁捕退捕专项检查行动,在河坝镇金泰市场开展水产品检查时,发现有店铺在销售泥鳅时,对消费者宣称是野生的。执法人员立即上前了解情况,该店铺名称为益阳市大通湖区刘艳水产品店,所售泥鳅是从养殖户那里购得,并非野生。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为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同意,2021年3月9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刘艳水产品店立案调查。

2021年3月9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携带身份证、营业执照和所售水产品进货来源资料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当天下午当事人携带资料来到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5日注册登记,从事淡水产品销售。当事人陈述,今年2月份才开店经营水产品销售,初入行业,不懂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多销,对外宣称其泥鳅是野生的。事实上其所售泥鳅是从沅江市四季红镇东红新村村民魏招勇那里进货,泥鳅系魏招勇养殖所得,并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养殖证明一份和进货单据两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基本事实。

2.证据二:2021年3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1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所禁止的情形,构成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

另查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承诺今后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裁量基准1“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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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