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 21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5199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17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5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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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17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 21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喜购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3CRJX1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金泰市场
经营者:周斌丰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下日川村沿江路XX号
2021年1月28日,我局在开展大通湖区“年关守护2021”专项工作检查中,发现益阳市大通湖区喜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洗护区货架上有1瓶 “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生产商: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50ml,卫生许可证:GD-FDA(2002)卫妆准字29-XK-2309)产品底部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被人为更改,公司陪同检查人员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该化妆品的相关查验文件,也无法解释使用日期被人为更改的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手机拍照留存、制作了《现场笔录》。报领导批准,对该产品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益市监2先登保[2021]10号)。2021年2月4日,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1〕SY-3号) 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字〔2021〕SY-3号),制作了《现场笔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月7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喜购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下发《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SY-1号),于2021年3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供应商合同、宁乡张银华日用百货店经营资质、“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库存单相关材料复印件。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11月27日将名称“益阳市大通湖香港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益阳市大通湖区喜购商贸有限公司”。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的洗护区是当事人与宁乡张银华日用百货店以联营的方式经营的,双方签订了《供应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销售一线品牌产品,乙方(宁乡张银华日用百货店,下同)销售二、三线产品,乙方销售的产品当事人拿20%的扣点作为利润,乙方自请导购,费用自付。本案中“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为乙方提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库存单显示,“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库存数量1瓶(已被我局扣押),货值金额89元,无销售记录,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关于“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产品底部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被人为更改这一情况,当事人陈述并不知情。2021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洗护区销售员郭政英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郭政英陈述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为宁乡张银华日用百货店从其它销售区域撤柜后发货过来的,只有1瓶,未进行销售,计算违法所得0元。关于产品底部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被人为更改这一情况,销售员亦表示不知情,不是自己所为。
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
另查明,根据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在201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第265号)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现有包装标识可以使用到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生产的化妆品必须使用标注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新包装标识”。本案中“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生产许可证:XK16-108 5762)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新包装标识要求,而产品底部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被人为更改,无法判定生产日期。根据市场监管属地管辖的原则,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3月12日,将案件相关线索移送至涉案产品生产商及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财务清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及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2、2021年2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合同复印件一张、库存单一张,执法人员下发的《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4、2021年3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经营场所洗护区销售员郭政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我局行政审批股提供的当事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佐证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我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3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2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涉销售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事实成立。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对其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美多丝”水漾丝滑洗发乳1瓶;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