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24 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49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22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8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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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22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24 号
当事人:金盆镇增福村罗红卫生室
医疗机构登记证号:PDY405283430000174414
经营性质:非营业性;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增福村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法定代表人:罗红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香稻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26日
经营项目:保健食品销售
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区市场监管“年关守护(2021)”行动方案》工作要求,2021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金盆镇市场监管专项整治行动,在增福村罗红卫生室负责人罗红陪同下现场抽查了销售的“卵白蛋白珍珠钙胶囊、三九全康”两种保健食品。要求提供购进票据、相关许可资质及证明文件,罗红无法提供。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字[2021]JP-4号)。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回访,该单位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落实改正到位。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1年3月5日报领导批准,对金盆镇增福村罗红卫生室涉嫌销售保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2021年3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材料。
现已查明,当事人为公办非营业性医疗机构,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教育和卫生健康局登记,并于2017年5月2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保健食品销售。2021年2月25日被执法人员抽查的两种保健食品“卵白蛋白珍珠钙胶囊、三九全康”为湖南天欣健医药公司采购,但供货商资质及产品的证明文件、采购票据均无法提供。经调查,当事人在销售保健食品时都未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当事人涉嫌销售保健食品未履行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证明;
2、2021年2月25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手机拍摄照片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
当事人涉嫌销售保健食品未履行查验制度违法事实成立。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于2021年3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2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取证时,能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销售保健食品未履行查验制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禁止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二)2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2万元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
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