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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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50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8450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25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NURKQ2B

经营场所:大通湖河坝镇河众村

经营者:周建春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南县河坝镇银河居民委员会XX号

2021年3月3日,根据市局《进一步加强全市液化石油气瓶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大通湖区开展餐饮门店液化气钢瓶入户检查,执法人员在益阳市大通湖湖乡源酒店检查时通过扫描钢瓶二维码发现一个备用钢瓶状态显示已过期(钢瓶检验有效期至2020-10),该钢瓶登记单位和充装单位是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液化气站(生产企业为“广东省佛山市良琦燃气具有限公司”“大通湖专用”,瓶颈有“TS2210188-17”钢印)。执法人员责令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液化气站负责人赶到现场予以确认,责令液化气站将过期钢瓶收回做安全处理。为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同意,对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液化气站涉嫌使用过期钢瓶充装液化气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0年3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29日注册登记,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燃烧气具灶及零配件、钢瓶、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的销售、维修、服务,并于2020年6月30日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0月送益阳市特检院一批次266个液化气钢瓶通过检验,使用期限为2020年10月。2020年11月10日当事人将该批次已到期的钢瓶180个送益阳市特检院检验,其他86个过期钢瓶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收回,导致未及时送检。当事人于2021年2月15日采用充气枪扫描正常钢瓶的二维码,使用正常码给过期钢瓶充装液化气,2021年3月2日将该钢瓶配送给益阳市大通湖湖乡源酒店。当事人陈述由于春节期间用气需求大,特检院待检钢瓶数量过大,排队等检,当事人为了满足用户需求,才采取套码方式充装过期钢瓶。我局于2021年3月16日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1〕ZJ-1号),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4月15日前将该批次过期钢瓶回收并送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21年3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手机拍摄的检查现场照片3张、手机扫码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钢瓶充装液化气的基本事实。

2.证据二: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由当事人提供的气瓶充装许可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使用过期钢瓶充装液化气的基本事实。

3.证据三:2021年3月1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现场检验记录》一份,证明该过期钢瓶已送检。

4.证据四:2021年3月1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及安全评定报告》一份、我局执法人员从“湖南省益阳市气瓶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打印的当事人于2016年10月送检的钢瓶数量一份,证明未收回的该批次过期钢瓶的数量。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3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过期钢瓶充装液化气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所禁止的情形,构成使用过期钢瓶充装液化气的行为。

另查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立即将该钢瓶收回,于2021年3月7日将该钢瓶送至益阳市特检院检验完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过期钢瓶充装液化气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所禁止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八条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改正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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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