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26 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51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22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8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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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22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26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中心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904MB1B45788U
住所(住址):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西港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法定代表人:王思思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三财垸村XX号
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
根据《益阳市市监局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春季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2021年3月11日,我局开展千山红镇学校及周边食品经营户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发现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中心幼儿园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幼儿园教师及孩子提供餐饮服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留证,对中心幼儿园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责改字[2021]QSH-1)。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21年3月11日报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中心幼儿园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幼儿园科教用地使用权证。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2019年12月5号由益阳市大通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从事幼儿保育和幼儿教育。幼儿园内设食堂,有2名从业人员,具备个人健康证明,2020年千山红市监所联合镇食安办对该幼儿园进行了检查,也口头通知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未引起重视,至2021年3月11日被查之日当事人仍未取得相关许可。
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禁止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3月11日,由执法人员手机拍摄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2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另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中禁止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