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27号

浏览量:
A+A-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53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8453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27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建英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30908600003628

住所(住址):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经营者:张建英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东南湖村XX号

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

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关守护”2021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作布置,2021年1月29日,我局开展千山红镇年关专项整治行动检查,发现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建英批发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过期)。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情况手机拍照留证,对该批发部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字[2021]417)。2021年3月8日,执法人员对该批发部责令改正回访,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21年3月8日报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建英批发部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3月8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原件,经核对无误复印留证。

执法人员通过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股窗口取得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

2021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2012年7月30号办理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食品流通许可证至2015年7月29日止),当事人持有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过期5年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此次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期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因当事人所经营门店属小型便利店,也未建立进销货台帐,所售食品经当事人初步估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禁止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3月8日,由执法人员手机拍摄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事实;

3、2021年3月8日,由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2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陈述、申辩。

另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中禁止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