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29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56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22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8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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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22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29号
当事人:大通湖区国斌日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MYKF34E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沙堡洲渔场
经营者:夏国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沙原路XX号
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护苗”专项检查行动,发现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沙堡洲渔场的大通湖区国斌日杂店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十三香”味精(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4日,保质期:二十四个月,净含量100g/包,共计2包)超过保质期。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报领导批准,对该批过期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益市监强措[2021]HB-11号)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2021]HB-11号),下发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HB-9号,大通湖区国斌日杂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当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大通湖区国斌日杂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29日以20元1袋(1元/包)的价格从南县南洲明月食杂批发部购进“十三香”味精1袋(20包/袋)(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4日,保质期:二十四个月,净含量100g/包,保质期限2019年11月14日),货值20元;当事人提供了南县南洲明月食杂批发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至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3月29日检查时“十三香”味精当事人以1.5元/包的价格销售了18包,剩下的2包超过保质期,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对该批食品是否过保质期的销售情况无法核实,故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2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3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手机执法照片六张;由执法人员现场获取的“十三香”味精外包装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对过期食品实行强制措施决定、下发询问通知及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2021年3月3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一份、明月食杂调味品进货票据一份 ,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食品有索取供货商相关资质、票据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的“十三香”味精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中,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将店内食品进行全面清理,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十三香”味精2包:
2、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