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31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58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22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8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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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22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31号
当事人:大通湖区河坝镇南区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999MJK1796326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
法定代表人:王莉萍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化工北路铁铺岭巷XX号
2021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通湖区开展2021年春季学校开学“护苗”行动,发现大通湖区河坝镇南区幼儿园食堂操作间留样柜内“梅山®”高活性干酵母(未开封)1包(生产商:“英联”哈尔滨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净含量:450克/袋,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8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冷藏柜内麻辣蔡小龍®”辣椒面(已开封)1包(制造商:六盘水市龙马调味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0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9年7月6日);“禄荣®”食用小苏打(已开封)1包(分装商:天津市鸿禄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6日);“大桥®”生粉(已开封)1包(分装商: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00克,保质期:十八个月,生产日期:2018年2月3日),以上四种食材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手机拍照留存、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对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1〕SY-4号)(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字〔2021〕SY-4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3月8日对大通湖区河坝镇南区幼儿园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3月9日、3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二份,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1]SY-11)一份。由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8月25日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8年8月30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6年6月7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食堂为幼儿园老师及幼儿共计206人供餐。
现已查明,当事人食堂操作间的“梅山®”高活性干酵母、“禄荣®”食用小苏打、“大桥®”生粉用于食堂制作包子、馒头面食,当事人对以上食材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使用记录、进货票据。后因制作面食的工艺、口味等因素试制后停止。从2020年11月起至被查之日改由益阳市大通湖区正武德园包点店购买早点供应幼儿园早餐。针对当事人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执法人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发现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均在食堂操作间,故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食堂仅为本单位教师和幼儿园供餐,不对外经营,本案不涉及违法所得。
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
明当事人的办学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3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1〕SY-4)号、《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字〔2021〕SY-4)号各一份,现场手机拍摄照片13 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20年3月9日、3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1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益阳市大通湖区正武德园包点店经营者李正武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该包点店购进包点的实际情况。
5、2021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益市监延强措[2021]SY-2)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到期后延长扣押期限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我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2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建立和落实了相关制度,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后的报告。因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梅山®”高活性干酵母1包、“麻辣蔡小龍®”辣椒面1包、“禄荣®”食用小苏打1包、“大桥®”生粉1包;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