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 33 号

浏览量:
A+A-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61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8461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 33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M18C24F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香稻村

经营范围:成品油零售

经营者:唐晓红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

住    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金盆镇金中路XX号

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管“年关守护(2021)”行动方案》要求,2021年2月3日,金盆市监所开展重点工业产品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加油站内销售的机动车辆制动液已过期、“抗磨液压油、车辆齿轮油、农用柴油机油均未标注生产日期。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报局领导批准,对过期机动车辆制动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益市监强措[2021]JP-1号)、附财务清单(益市监财清[2021]JP-1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2月4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加油站涉嫌销售过期机动车辆制动液和未标注生产日期机油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唐晓红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其提供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供货商配货单、退货单等相关材料。

现已查明,当事人2018年11月25日从益阳市的湖南星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进“天云”牌机动车辆制动液”16瓶(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6日,保质期三年,保质期限:2020年11月25日,净含量:800g/瓶);2020年5月17日以每瓶13元的价格购进“新锐锋驰”牌抗磨液压油24瓶、车辆齿轮油24瓶、农用柴油机油24瓶。其中:“天云”牌机动车辆制动液”以每瓶25元的价格销售,至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2月3日检查时两瓶机动车辆制动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50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货台账,对该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的数量无法统计、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新锐锋驰”牌抗磨液压油、车辆齿轮油、农用柴油机油均未标注生产日期,货值1296元,以每瓶18元的价格售出54瓶,违法所得270元。  2021年2月23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向供货商退回余下18瓶“新锐锋驰”牌抗磨液压油、车辆齿轮油、农用柴油机油的收据证明。

当事人销售过期机动车辆制动液和未标注生产日期机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供货商配货单、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证明以及购销、退货事实;

2、2021年2月3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5张,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对过期产品实行强制措施及当事人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事实;

3、2021年3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产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过期机动车辆制动液和未标注生产日期机油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4月8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1〕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取证时,能积极配合,提供证据、立即将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退回,没有造成危害,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过期机动车辆制动液和未标注生产日期机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天云”牌机动车辆制动液”2瓶;2、没收违法所得270元;  3、罚款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

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