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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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65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8465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35号

当事人:金盆镇金桥居委会卫生计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52297743092112D6001

地址: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志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玉成村XX号

2021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保健食品“护老”行动时,检查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居委会卫生计生室,该经营场所未设置保健食品专柜,货架上摆放的保健食品存在与其它药品混放现象。同时发现在其药品陈列柜上摆放有“广健®”复方甘草片5瓶(生产商:广州粤华制药有限公司,规格:100片/瓶,生产批号:181203,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0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1〕SY-8号),经报局领导同意,于当日对金盆镇金桥居委会卫生计生室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下发《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1〕SY-6号) 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字〔2021〕SY-7号)。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手机拍照留存、制作了《现场笔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3月24日对金盆镇金桥居委会卫生计生室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药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医师资格证明,广健®”复方甘草片供货商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质量保证协议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2021年4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广健®”复方甘草片进货凭证的情况说明》(附进货凭证)。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7年6月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超过有效期的“广健®”复方甘草片,是当事人于2019年3月20日从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5盒(10瓶/盒),进价8.5元/瓶,计算货值金额425元。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已使用45瓶,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记录。

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禁止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务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2021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事实及供货商经营资质。

4、2021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广健®”复方甘草片进货凭证的情况说明》(附进货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超过保质期药品的进货情况。

以上证据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我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3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对其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整改并提交了《金盆镇金桥居委会卫生计生室整改报告》(附佐证材料11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禁止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广健®”复方甘草片5瓶;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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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