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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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69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8469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37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阳光网络会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DXLF00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

经营者:王新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河坝镇银河居民委员会幸福路XX号

2021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烟草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发现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北路的益阳大通湖阳光网络会所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1]HB-3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月13日,执法人员进行回访检查,发现当事人依旧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益阳市大通湖阳光网络会所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当日,报局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阳光网络会所涉嫌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2月26日从河坝镇三财批发部购进“黄芙蓉王”80包,销售了75包,进货价230元/条,销售价25元/包,利润是150元;“利群”购进70包,销售了69包,进货价100元/条,销售价13元/包,利润是207元;“红双喜”购进50包,销售了43包,进货价90元/条,销售价10元/包,利润是43元。上述卷烟货值金额共计2990元,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网络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4月2日,由执法人员制作《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手机执法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违法事实;

3、2021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回访检查时制作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违法事实;

4、2021年4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原件一份份 ,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卷烟索取了相关票据情况;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1〕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中,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卷烟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即“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六条即“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59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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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