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3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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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70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8470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38 号

当  事  人: 益阳市大通湖金盆镇格子湖阳光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MDJ269C

经 营 场 所: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格子湖村

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小百货零售

经 营 者:  杜勇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 系方式:XXXXXXXXXXXXX

住    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金盆镇格子湖村XX号

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管“年关守护(2021)”行动方案》要求,我局在金盆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2021年2月25日,执法人员在金盆镇格子湖阳光批发部发现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字[2021]JP-3号)。2021年3月5日报局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金盆镇格子湖阳光批发部涉嫌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3月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注册登记,2016年2月2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过期后并没有购进食品,且当事人没有建立销货台账,许可过期后销售的数量不能统计,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证明;

2、2021年2月25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4张,制作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字[2021]JP-3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3、2021年3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4月20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3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取证时,能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对他人和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违法情节较轻,且当事人已向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无证经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

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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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