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42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75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06-22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08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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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06-22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42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李菊华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NA1GA67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金山市场门口
经营者:李菊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河坝镇老河口村XX号
2021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护苗”专项检查行动,发现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金山市场门口的益阳市大通湖李菊华商店货架上摆放销售的“盘中香”小米辣(生产日期:2019年8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0g/瓶,共计2瓶)超过保质期、“豆腐乳”(现场称重净含量0.9kg/瓶,共计4瓶)无标签标识。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报领导批准,对2瓶过期“盘中香”小米辣、4瓶无标签标识的“豆腐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益市监强措[2021]HB-13号)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2021]HB-13号),下发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HB-11号),益阳市大通湖李菊华商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当日,报局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李菊华商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21日以2.5元/瓶的价格从从南县南洲明月食杂批发部购进“盘中香”牌小米辣4瓶(生产日期:2019年8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0g/瓶,保质期限:2020年8月1日),货值10元;2021年5月1日以13元/瓶的价格从南县南洲明月食杂批发部购进“豆腐乳”10瓶,货值130元,已上两种预包装食品货值共计140元。当事人提供了南县南洲明月食杂批发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至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5月11日检查时“盘中香”牌小米辣当事人以4元/瓶的价格销售了2瓶,剩下的2瓶超过保质期,涉案产品货值8元;无标签“豆腐乳”当事人以16元/瓶的价格销售了6瓶,利润18元,剩下4瓶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涉案产品货值64元,已上两种涉案产品货值共计72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对“盘中香”牌小米辣是否过保质期的销售情况无法核实,故该涉案食品违法所得无法统计,无标签“豆腐乳”违法所得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5月1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2021年5月11日,由执法人员制作《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手机执法照片十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2021年5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一份、明月食杂调味品进货票据原件二份 ,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这两种食品有索取供货商相关资质、票据;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的“盘中香”小米辣超过保质期、“豆腐乳”无标签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十一)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过期食品、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中,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过期食品、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将店内食品进行全面清理,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十一)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5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盘中香”牌小米辣2瓶、无标签“豆腐乳”4瓶:
2、没收违法所得18元;
3、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5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