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45号

浏览量:
A+A-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08479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06-2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08479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06-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45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PHXE5X4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农乐垸村

投资人:龚跃先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农登村XX号

2020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大通湖分局、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区自然资源局联合开展益阳市砖瓦行业专项整治“回头看”行动,对位于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农乐垸村的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实心粘土砖,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手机拍照留证,报领导批准,对其生产的实心粘土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益市监强措〔2020〕50号),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2020〕53号),予以查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实心粘土砖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0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资人龚跃先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益阳市大通湖区滨湖建材厂于2018年4月27日注册登记,从事砖、瓦制造及销售。上半年因疫情影响,效益不好,加之因环保整改政策要求,该砖厂将于今年12月底彻底关停,而近期有人需要购买实心粘土砖,为解决砖厂困难,于是违规生产了20万块实心粘土砖,双方没有签订生产合同,口头约定生产协议,约定产品预售价格为0.21元/块,货值金额为42000元。至2020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客户未提取产品,且没有支付货款,故本案没有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之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20年9月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投资人的身份。

2.证据二:2020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手机拍摄的检查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实心粘土砖的现场情况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

3.证据三:2020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实心粘土砖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实心粘土砖的违法事实成立。

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2日,报领导批准,分两次申请延期。

我局于2021年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4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另查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了实心粘土砖的生产。2020年10月19日,我局组织河坝镇政府、区科工局、区自然资源局、区环境保护局召开该案讨论会,会上各方代表一致认为当事人面临关停的情况,负债较多,实属困难,当事人平时对政府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所生产的实心粘土砖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实心粘土砖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但尚未售出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实心粘土砖,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实心粘土砖20万块。

2.罚款52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5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信息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