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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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68759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10-2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68759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10-2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50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福源电动三轮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N55YX24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友谊南路

经营者:刘双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东堤村XX号

2021年3月30日,我局收到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移送案件线索(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10台宜客牌四轮电动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书编号N0211800430100010、N0211800430100011、N0211800430100012、N0211800430100013、N0211800430100014、N0211800430100015、N0211800430100016、N0211800430100017、N0211800430100018、N0211800430100019)),我局执法人员立即报局领导批准,对移送的10台宜客牌四轮电动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益市监强措〔2021〕ZJ-1号),附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2021〕ZJ-2号)予以查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委托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代为保管扣押车辆(益市监(2)委保〔2021〕ZJ-1)。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刘双进行了初步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双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经营者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手写订单。

2021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上述10台宜客牌四轮电动车检验鉴定意见书,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1年4月2日报局领导同意,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四轮电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4月30日,因案件尚未调查终结,本局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单县宜客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动车销售单、商品召回通知书各一份。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年5月27日,因案件调查终结,本局决定对10台不合格的宜客牌四轮电动车依法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2月4日通过百度搜索到一名电动车销售员的微信(昵称:AA宜客电动陈经理,微信号:wxid_vvlsyhjygbb922),该销售员是单县宜客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事人与陈经理通过微信联系购进10台四轮电动车和一些电动车配件(分别是3台路虎四门电轿:车架标号为T211B345、SDA201221051、T2012C383;6台熊猫电轿:车架标号为XAXM4920、T2009S895、T20012L5504、XAXM4918、T202012L5353、XAXM4921;1台酷宝S四轮电轿:车架标号为R2012046。配件为7个增程器、3个倒车雷达、5个倒车镜。),通过银行转账一共支付了57100元,其中3台路虎四门电轿单价为7200元/辆,熊猫电轿4台四门为5800元/辆,2台两门为5000元/辆,1台酷宝S四轮电轿为5300元/辆,10台四轮电动车价格一共是50800元。上述电动车及配件由单县宜客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直接配送到当事人。2021年2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10台电动车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并出具了检验鉴定意见书10份(证书编号N0211800430100010、N0211800430100011、N0211800430100012、N0211800430100013、N0211800430100014、N0211800430100015、N0211800430100016、N0211800430100017、N0211800430100018、N0211800430100019)。上述10台不合格的四轮电动车货值金额为50800元。该批车辆尚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21年3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

2.证据二:2021年3月30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各一份,检验鉴定意见书十份,《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四轮车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3.证据三: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的基本事实。

4.证据四:单县宜客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动车销售单、商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辆为单县宜客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销售给当事人。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我局于2021年6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4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消除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结合中共大通湖区委大通湖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大通湖区交通问题顽瘴痼疾集中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大办发电〔2021〕6号),本局责令当事人将上述10台不合格四轮电动车拆解退回生产厂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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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