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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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68835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10-2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68835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10-2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53号

当事人:南县不可少广告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MA4L6C8H96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人民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平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泰记街XX号

我局在立案调查湖南湖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发布违法户外房地产广告一案过程中,通过湖南湖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我局提供的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华师大院户外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单审批表、广告费转帐专用回单等相关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违法户外房地产广告由南县不可少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发布。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全权委托人王爱琼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委托人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信息、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华师大院户外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广告款项收款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5月13日,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制作发布违法户外房地产广告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12日在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2019年10月25日与湖南湖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华师大院户外广告合同(合同编号:HNHX-HSDY-19-10-25YX),当事人为乙方,合同第一章九、乙方权利与义务:“1、依法审查甲方提供发布广告所需要的材料及依法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并承担审查责任。”2019年11月1日当事人与湖南湖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杭瑞高速入口处广告位调整为大通湖广告位,(大通湖实际广告款为人民币6980元/年,广告期从2019.11.01-2020.11.01一年),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现已查明,由当事人制作发布的益阳市大通湖区友谊路519号楼体大牌(12*6)“豪情迎新春宝马开回家”的户外房地产广告,其广告内容“59-76㎡精装陪读小户型112-142㎡学霸大豪宅”由湖南湖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初稿,后由当事人制作并以户外广告牌位的方式发布,当事人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12月11日和2021年3月10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完成共计180266元广告款项收款,其中包含大通湖广告位广告费用6980元。

当事人制作发布的户外房地产广告“豪情迎新春宝马开回家”的广告内容中“59-76㎡精装陪读小户型 112-142㎡学霸大豪宅”中未表明面积是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之规定禁止的情形,构成了制作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2月7日,由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益阳市户外广告监测报告;2021年2月18日,由执法人员手机拍摄户外广告牌照片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线索,初步了解相关情况的事实。

2、2021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21年4月13日,湖南湖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人提供的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华师大院户外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单审批表、广告费转帐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发布违法户外广告的调查线索来源。

3、2021年5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身份。

4、2021年5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户外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制作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的事实成立。

另查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及时拆除违法广告,未造成较大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案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本局于2021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5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制作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所禁止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和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九十七:“(二)裁量基准:(1)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和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参照第一款档次规定执行。”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房地产广告费用6980元,上缴国库。

2、 罚款69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6月 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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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