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54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68837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10-25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68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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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5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54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金泰市场李怀玉水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PQDJU07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金鑫泰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怀玉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地址: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桑田村
2021年5月25日,我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专项暗访问题线索的通知,2021年3月23日至3月31日,对我区禁捕工作开展暗访检查中发现河坝镇金泰市场李怀玉鲜鱼摊位宣传销售的黄骨鱼是钓的野生黄骨鱼,还可以电话预约订购野生鳜鱼,90元/斤,并提供了暗访拍摄视频。执法人员当天前往现场了解情况,该摊位名称为益阳市大通湖区金泰市场李怀玉水产经营部,经营者李怀玉称自己所售黄骨鱼和鳜鱼并非野生,实际是从银河市场交平鲜鱼销售点购得的,执法人员将暗访视频播放给经营者李怀玉看,经本人确认情况基本属实,但关于价格90元/斤的情况经执法人员与经营者认真听取视频录音与通知不符。为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同意,2021年5月25日对益阳市大通湖区金泰市场李怀玉水产经营部涉嫌对所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5月25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携带身份证、营业执照和所售水产品进货来源资料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当天下午当事人携带资料来到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银河市场交平鲜鱼销售点经营者万锦奇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万锦奇向我局证实金泰市场李怀玉水产经营部2021年3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所销售的黄骨鱼和鳜鱼都是从自己手中购进的养殖鱼,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以及3月24日至3月31日河坝镇王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养殖证明。
现已查明:当事人在销售水产品时宣称其为野生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所禁止的情形,涉嫌构成了对销售的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5月25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专项暗访问题线索的通知》、暗访视频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基本事实;
2、2021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进货票据八张(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及涉嫌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基本情况;
3、2021年6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由万锦奇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张,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鲜鱼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正,承诺今后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本局于2021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所售水产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当事人为了提高销量对销售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虽存在主观故意,但违法行为影响有限,并考虑到其实际经营规模小,禁捕退捕相关政策实施时间短,本着以规范市场行为为目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6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