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58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473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10-28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70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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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58号
当事人:大通湖区金盆镇为民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85436507P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西湖浃村
投资人:何秋良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金盆镇西湖浃村XX号
根据《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商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工作要求,2021年3月25日,我局委托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大通湖区金盆镇为民农资店经营的沃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肥田沃”牌复合肥、“沃博特”牌复合肥(二种规格)进行了抽样送检。
2021年5月6日,我局收到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编号为NO:AHJH(H)字(2021)第2408号、2409号、2410号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不合格。2021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通湖区金盆镇为民农资店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益市监检结告[2021]ZJ-1号),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没有发现三种不合格复合肥,经营者口述除自用及少量销售,其余已退回生产企业。
大通湖区金盆镇为民农资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1年5月31日报局领导同意,对大通湖区金盆镇为民农资店涉嫌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销售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发货单、退货单等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1日从沃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三种复合型肥料,分别为①“肥田沃”牌复合肥4吨(80包)、进货价为1450元/吨(72.5元/包),货值金额5800元,其中有效磷10.1(标准值≥15%-1.5 )、氧化钾12.1(标准值≥15%-1.5 )、总养分39(标准值≥45%)三个指标均低于标准值,为不合格产品;②“沃博特”牌(总养分≥51%)复合肥6吨(150包),进货价为1500元/吨(60元/包),货值金额9000元;其中氧化钾13.0(标准值≥15%-1.5 )、总养分49(标准值≥51%)二个指标低于标准值,为不合格产品;③“沃博特”牌(总养分≥54%)复合肥5吨(125包),进货价1680元/吨(67.2元/包),货值金额8400元,其中总氮21.5(标准值≥25.0%-1.5 )、总养分53(标准值≥54%)、氯离子18(标准值≤15%)二个指标低于标准值、一个指标高于标准值,为不合格产品。
现已查明,当事人2021年2月8日以70元/包的价格销售“沃博特”复合肥(总养分≥51%)4包,获利40元。
2021年4月2日、4月3日以78元/包的价格销售将“沃博特”复合肥(总养分≥54%)8包,获利86.2元。
另查,当事人将“肥田沃”牌复合肥80包,“沃博特”复合肥(总养分≥51%)21包、沃博特复合肥(总养分≥54%)10包自用。
2021年4月3日,当事人已将沃博特”复合肥(总养分≥51% )125包;“沃博特”复合肥(总养分≥54%)107包退回生产企业。
以上3种不合格复合肥货值金额共计23200元,违法所得126.4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的情形,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21年3月25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测工作单三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事实。
2.证据二:2021年5月12日,检验报告书三份和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送达回执、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检测报告送达、现场检查情况。
3.证据三:2021年6月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一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发货单、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供货商身份,并建立了台账、索取供货商资质及票据情况。
4.证据四: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复合肥料的违法事实成立。
我局于2021年6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5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另查明,当事人将该批复合肥料除少量销售及自用外,大部份已退回厂家,没有造成损失,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二)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部分销售,但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本案应当综合考量平衡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二)裁量基准: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结合本案既有减轻、从轻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6.4元;
2.罚款11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6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