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64 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483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10-28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70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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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64 号
当 事 人: 大通湖区金盆镇于敏炒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RDEEC5P
经 营 场 所: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社区
经营范围:炒货、干货、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早餐服务
经 营 者: 于敏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 系方式:XXXXXXXXXXX
住 所: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XX号
2021年4月1日,我局根据年初食品抽样检测计划开展大通湖区金盆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大通湖区金盆镇于敏炒货店销售的刘家核桃味瓜子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2021年4月20日出具报告(NO:FJ2100447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所检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验结果不符合GB1930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于4月26日提出复检。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2021年5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湘检 A2021-W20097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经现场检查,不合格刘家核桃味瓜子已售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报局领导批准,2021年6月7日对大通湖区金盆镇于敏炒货店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供货商营业执照,手写进货单。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4日在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2020年6月1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2020年12月28日从益阳市资阳区批发市场一楼陈小红处购进刘家核桃味香瓜子5件(50斤),购入价75元/件(每斤7.5元),货值金额共375元,销售价格12元/斤。2021年4月1日抽检基数为20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9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6月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手写进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证明以及查验情况。
2、2021年4月1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4张,抽检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检现场及抽样事实;
3、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FJ2100447)、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湘检 A2021-W20097 )各一份、由执法人员制作的2021年4月22日、5月31日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刘家核桃味香瓜子经检验不合格及报告送达情况。
4、2021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刘家核桃味香瓜子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7月6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6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取证时,能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元;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