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70 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490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10-28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70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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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70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金雁子农资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M8UGQ49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小莲湖村
经营者:赵孟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小莲湖村XX号
根据《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商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2021年3月24日受委托检测机构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在执法人员陪同下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金雁子农资连锁店经营的湖南石油门裕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裕峰”牌过磷酸钙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效(P2O5)≥10.0),附检验报告[N0:AHJH(H)字(2021)第2406号]。
2021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金雁子农资连锁店送达检验报告,因经营者赵孟光不在家,由其妻子梁红代收,经清点库存6吨,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农资店准备对该批次不合格农资采取措施,经营者赵孟光陈述昨天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与供货商取得联系,12日下午已经将6吨不合格过磷酸钙退回了供货商,并出具了供货商退货票据,现场检查情况手机拍照留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金雁子农资连锁店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21年5月28日报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金雁子农资连锁店涉嫌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6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了经营者居民身份证、供货商经营主体资格、供退货票据等相关证据。
2021年7月8日,执法人员通过益阳市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股取得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机读资料。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6月10日在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现场检查营业执照遗失未补办),从事农资经营。2021年3月12日从沅江市田丰农资配送中心以480元/吨的价格购进湖南石门裕丰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12月生产的“裕峰”牌过磷酸钙(型号有效(P2O5)≥12.0)10吨,以575元/吨的价格销售,货值金额总计5750元。至检验报告送达之日,当事人已销售4吨,获利380元,剩余未售6吨不合格过磷酸钙被当事人于2021年5月13日退回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6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销售票据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产品的来源。
2、2021年5月12日、13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退货票据1份,证明告知当事人抽样被检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对不合格产品的库存情况的核查情况。
3、2021年7月8日,由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4、2021年6月3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情况。
5、2021年3月24日,由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测工作单、检测公司认证资质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合格证1份,证明此次抽样检测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5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
另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进货来源及商品的合格证明,在获知产品为不合格品后主动的将不合格产品退回,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中禁止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一(二)裁量基准:2.(4)之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80元,2、罚款57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