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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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493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10-2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70493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10-2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72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蔚然锦和批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RAAUJ7R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人民路16号

经营者:何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四新村5组XX号

根据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儿童和学生用品安全守护行动的通知》文件要求,2021年5月12日,我局对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儿童和学生用品”监督抽检,6月28日我局收到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益阳市大通湖区蔚然锦和批发超市销售的“静态变形玩具系列”玩具经抽样检验,“正常使用”和“可触及的锐利尖端”项目不符合GB 6675.1-2014《玩具安全 第1部分:基本规范》和GB 6675.2-2014《玩具安全 第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益市监(2)检结告[2021]HB-2号)及检验报告(NO:AHJH(Q)字(2021)第0592号),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益阳市大通湖区蔚然锦和批发超市负责人现场提供了“静态变形玩具系列”玩具的进货票据,并根据当事人所销售的玩具外包装提供的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属地监管职责对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益市监(2)案移[2021]HB-3号。复检期15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下发了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HB-20号),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供货商资质。报局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区蔚然锦和批发超市涉嫌销售不合格玩具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10日以18元/盒(3元/个)的价格从南县南洲镇老正街的任萍处购进“静态变形玩具系列”玩具2盒(6个/盒),货值金额36元。至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6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时除了2个被当事人儿子拆封玩耍外,其它10个当事人以10元/个的价格已全部售完,违法所得(10-3)*10=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供货商资质复印件各一份,由执法人员下发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及当事人购进“静态变形玩具系列”玩具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询问通知;

2、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监督抽检时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二张,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单》一份,证明我局委托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事实;

3、2021年6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各一份,手机执法照片三张;由当事人提供的建波玩具批发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玩具的违法事实;

4、2021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玩具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的“静态变形玩具系列”玩具抽检不合格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合格玩具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1〕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能如实提供其进货来源,索取相关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静态变形玩具系列”玩具不合格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因当事人该批不合格玩具已全部售完且无法追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份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

2、罚款9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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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