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 75 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500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10-28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7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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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 75 号
当事人:大通湖区荷花园老年公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M5LY05C
经营场所: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莲湖村
投 资 人:黄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莲湖渔场XX号
2021年6月29日,我局开展食品销售经营风险等级确定专项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大通湖区荷花园老年公寓(养老机构)食堂没有执行原材料(大米、肉类等原材料)索证索票制度,现场无法提供大米、肉类的购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食品柜留样不规范(留样柜内存放其他杂物、食品留样时间间距较大),食堂工作人员无个人健康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同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字[2021]QSH-13)。2021年7月5日,执法人员对大通湖区荷花园老年公寓进行了整改复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该单位仍没有按要求改正到位。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21年7月8日报领导批准,对大通湖区荷花园老年公寓涉嫌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投资人居民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提供的大米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所购大米(2021年7月4日)的出厂检验报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6月15日)。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2017年10月25号在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从事老年人养护服务、住宿服务、餐饮服务。2017年10月3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内设食堂,有1名从业人员,无个人健康证明(后取得)。
当事人做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养老机构经营者,经营期间对食品安全不重视、没有履行原材料购入查验制度,食品留样极不规范,隔三差五,留样柜内杂物与留样食品同放。至立案被查之日,当事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识态度较好,也部份纠正,但仍没有全部整改到位,做为养老机构供餐单位,经营者没有把食品安全放在首要位置,把履行食品安全日常管理职责当成可有可无事项。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按照食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之规定中禁止的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投资者身份。
2、2021年6月2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手机拍摄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违法事实。
3、2021年7月5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违法事实。
4、2021年7月14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大米出厂检验报告、肉品检验合格证,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违法事实以及部份改正并履行食品原材料控制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1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6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另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虽部份进行了整改,但食品安全监管仍存在问题,没有切实整改到位,食品安全的认识上心存侥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按照食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之规定中禁止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8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