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77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505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10-28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70505 |
---|---|
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77号
当事人:卓敏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河坝镇河心洲村XX号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金泰市场
2021年6月29日,我局对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7月13日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茄子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镉(以Cd计)的结果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其中小米椒(镉,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0),茄子(镉,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0),当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益市监(2)检结告[2021]HB-2号)及检验报告(NO:FJ2102728、NO:FJ2102725),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小米椒、茄子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各一份、票据原件二份,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1]HB-13号),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按属地监管职责对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益市监(2)案移[2021]HB-4号)。复检期7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7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了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HB-24号),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小米椒、茄子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7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28日以32元/件(4元/斤)的价格从益阳市资阳区郭勇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小米椒”4件(8斤/件),货值128元;以1.5元/斤的价格购进“茄子”40斤,货值60元,以上两种农产品货值共计188元。至我局执法人员7月13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的“小米椒”、“茄子”已全部售完,当事人所购32斤“小米椒”其中4.3斤以6元/斤的价格被我局2021年6月29日用于抽检外,除去损耗20%,其余的“小米椒”以6元/斤价格销售给了顾客,利润(32-32*20%)*(6-4)=51元;当事人所购40斤“茄子”其中4.9斤以3元/斤的价格被我局2021年6月29日用于抽检外,除去损耗20%,其余的“茄子”以3元/斤价格销售给了顾客,利润(40-40*20%)*(3-1.5)=48元,合计利润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6月29日,执法人员监督抽检时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六张,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原件二份,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1年7月13日,由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四张,填写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各二份,由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进货票据原件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送达检验报告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购进小米椒、茄子索取供货商资质及票据情况;
3、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下发《询问通知书》、制作的《询问笔录》、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小米椒、茄子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茄子经抽样检测判定重金属“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标准要求的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7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票据,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7月23日当事人陈述前段时间家庭遭遇两起严重交通事故,一起是其岳父被酒驾车撞成植物人,另一起是儿子放学途被撞断左腿,家庭条件困难,并提供了河坝镇河心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相关资料复印件六份、益阳市南方骨伤医院相关资料复印件五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茄子抽检不合格的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购进的“小米椒”、“茄子”已全部售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9元;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