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78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507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1-10-28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1-147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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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78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胡亮重庆鲜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LU0J59X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银河市场
经营者:胡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所: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火地村2组XX号
2021年7月13日,根据《大通湖区“三小”食品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20-2021)》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在大通湖区河坝镇开展“三小”食品整治行动,发现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银河市场的益阳市大通湖胡亮重庆鲜面店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益市监(2)责改[2021]HB-16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益阳市大通湖胡亮重庆鲜面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面粉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一份。7月26日,执法人员进行责令改正回访检查时,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改正,当事人依旧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制作了《现场笔录》,下发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2021]HB-25号),益阳市大通湖胡亮重庆鲜面店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居民身份证》、面粉供货商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报局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胡亮重庆鲜面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26日办理注册登记,2021年7月23日以90元/袋的价格从岳阳市岳阳楼区柏良面粉食原商行购进五得利六星面条粉30袋(25kg/袋),货值2700元;以82元/袋的价格购进正宇二粉10袋,货值820元,以100元/袋的价格购进玉米淀粉2袋,货值200元,以上三种原材料货值共计3720元。至我局执法人员7月26日回访检查时,当事人库存原材料18袋,成品面条25袋,现场当事人依旧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因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且作坊规模小,故在经营期间所制作的面条数量和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13日,由执法人员制作《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手机执法照片六张;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违法事实;
2、2021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回访检查时制作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由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股提供的《证明》一份;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居民身份证》、岳阳市柏良面粉食品原料商行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3、2021年7月2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行为属于《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1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1〕7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已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面条加工及销售活动的行为属于《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之规定的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3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