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1〕 8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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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1-1470512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1-10-2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1-1470512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1-10-2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1〕 81 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千山红镇易氏单车配件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NLHPM58

经营场所: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五七北路33号

经营者:易红卫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顺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住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五七北路XX号

根据《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商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2021年3月24日,我局开展大通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对益阳市大通湖千山红镇易氏单车配件批发部销售的“上沪公牛”牌PVC—U给水管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4月20日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0:AHJH(J)字(2021)第0315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对益阳市大通湖千山红镇易氏单车配件批发部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抽检批次不合格给水管已售完,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益阳市大通湖千山红镇易氏单车配件批发部自收到检验报告N0:AHJH(J)字(2021)第0315号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为查明事实,于2021年5月25日报领导批准,对益阳市大通湖千山红镇易氏单车配件批发部涉嫌销售不合格PVC给水管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经营者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卡、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相关材料。经核对无误签字留证。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2010年5月18号注册登记,从事单车修理、水暖配件销售。2021年3月17日当事人从沅江市黄茅洲镇志刚水暖器材店以6.8元/根的价格购进浙江诸暨宏硕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沪公牛”牌规格型号Φ32㎜*en2.4mmPVC给水管40根,货值金额272元。本局于2021年3月24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给水管进行了抽样送检,被测样品依据GB/T10002.1-2006《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标准检验,尺寸、密度和液压试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之日经现场检查,该批不合格PVC给水管以8元/根的价格售完,销售金额320元,获利48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PVC水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PVC给水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1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供货商经营资质复印件各一份,供货商销售信誉卡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以及采购商品的相关情况。

2、2021年5月6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单一份;检验报告、检验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各一份;手机拍摄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我局依法抽样送检及送达检验结果的过程。

3、2021年7月19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PVC水管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4、2021年7月1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诸暨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诸(质技监委)字第2021331号、发证时间:2021年06月10日、有效日期:2022年06月09日]只能证明本次抽样送检产品为该公司生产,无法证明抽样送检产品的合格性,本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PVC给水管的违法事实成立。

另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提供涉案产品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一条(二)3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者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是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综合本案实际,办案机构认为本案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局于2021年8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1〕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PVC给水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一、(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8元;罚款32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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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