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2〕55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2-1662602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2-10-11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2-1662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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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10-11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2〕55号
当 事 人: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希望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999MJK1795875
经 营 场 所: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厚南社区
经营范围:3-5岁学龄前儿童教育
经 营 者:刘芳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联 系方式:XXXXXXXXX
住 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千山红镇永兴西路**号
2022年6月8日,在我局开展的2022年教育收费专项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希望幼儿园2022年春季收费公示没有按照《湖南省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中规定内容与形式进行公示,仅在园内墙上张贴,且公示内容不全,园内其他醒目位置再无公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2年6月15日,经批准,对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希望幼儿园涉嫌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教育收费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2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芳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是2015年8月3日由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3-5岁学龄前儿童教育。
现已查明,当事人在2022年春季学生招生时没有按照《湖南省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规范样式在校园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栏、墙),仅在其园门柱上设置公示栏,其公示内容只有收费的总金额,保教费、中餐费、服务性的收费依据及标准、投诉举报电话均未公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2年6月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习办学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从事幼儿办学的事实;
2、2022年6月8日,由执法人员拍摄的价格现场检查及收费公示照片3张,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由当事人提供的收费单据共3页,《收费审批表》一份,《2022年希望幼儿园春季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幼儿园收费和未按标准公示情况;
3、2022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标准公示教育收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教育收费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2年8月8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2〕5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另当事人表述,因该园经营状况不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已向区教卫部门申请停办,决定下学期停止开办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教育收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应按照《湖南省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湘发改价费[2019]97号)的规定,在醒目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以及《湖南省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教育收费的公示内容;2、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等。3、价格违法、投诉举报电话之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百八十七(一)1、2、(二)裁量基准: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 1500 元以下、1500元以上 2500 元以下、2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