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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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4309000032/2022-1662606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2-10-1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000032/2022-1662606
发布机构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2-10-1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2〕1 号

当  事  人:廖建国

性别:男   民族: 汉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 系方式:XXXXXXXXX

住    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金盆镇兴旺村**号

2022年1月10下午,接群众反映,有人在金盆镇金糖路老水厂旁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金盆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正在销售的鲜猪肉进行了查验,销售人廖建国无法提供鲜肉两章两证一报告(检验证、检疫证,检验章、检疫章,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执法人员现场报告请示局领导,经批准立即对销售的未经检疫猪肉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附(益市监强措[2022]JP-1号)、财物清单(益市监财清[2022]JP-1号)],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廖建国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2年1月12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廖建国涉嫌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鲜猪肉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2年1月2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我局执法人员赴南县茅草街牲猪养殖户陈冲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已查明,2022年1月10日,当事人从南县茅草街牲猪养殖户陈冲处以8.5元/斤的价格购买已屠宰但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小猪肉328.8斤,现金支付货款2795元,并未开具任何票据。于当日返回金盆镇使用面包车以10元/斤的价格流动售卖,因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及时,鲜猪肉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鲜猪肉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情形,构成了销售未进行检疫的猪肉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2、2022年1月10日,由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执法照片3张,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对未进行检疫的鲜猪肉实行强制措施及当事人销售未进行检疫猪肉的违法事实;

3、2022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对陈冲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手机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所售鲜猪肉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2年1月24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市监(2)听告〔2022〕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取证时,能积极配合,提供肉类来源,考虑到当事人所购入的鲜猪肉因及时查获未售出的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属违法情节较轻,同时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指导下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已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5倍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进行检疫的猪肉328.8斤已进行无公害化处理;

2、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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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