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市监(2)处〔2022〕100号
索引号:4309000032/2022-1700873 | 发布机构: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2022-12-29 |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000032/2022-1700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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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大通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12-29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市监(2)处〔2022〕100号
当事人:丰德平
居民身份证号码(临时):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
住所: 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高桥村五组
2022年8月16日,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市监所收到益阳市公安局金盆派出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丰德平于2022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在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市场东30米街道处摆摊以抽奖的形式销售洗发水等日用化工产品。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对移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批准,对金盆派出所移送的财物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益市监强措[2022]JY-5号)及财物清单JY-5号),同时对丰德平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丰德平不能提供从事经营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商品的合格文件、购货凭据。经批准,2022年8月16日,对丰德平涉嫌无照经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在我局调查该案的同时,当事人于当日就离开本辖区返回湖北省公安县。2022年8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询问通知书》(益市监(2)询字[2022]SY-2);并于2022年8月26日9时40分和2022年9月6日10时26分电话联系当事人,要求其配合调查、来本局对该案进行处理,当事人在电话中表态,没时间过来,并承认销售的商品不是正规渠道购入的商品,也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产品无合格证、化妆品备案、购货凭证等情况,通话中当事人表示服从当地市监部门的处理。
经查,当事人未经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擅自于2022年8月16日从沅江市菜市场流动商贩处,以2800元购进“奥梦丝”牌(无备案、无合格文件)洗发水销售,并让消费者以抽奖的形式获取奖券,奖品为牙膏、牙刷、打火机、肥皂。至查获时,当事人通过商品销售获得营业收入17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2年8月1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022年8月16日,金盆派出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2022年8月16日我局下达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由执法人员手机拍摄的扣押财物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化妆品的事实;
2022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化妆品的事实;
2022年8月26日9时40分、2022年9月6日10时26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通话录音2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化妆品的事实及同意市监部门处理意见的事实。
以上证据(1)(2)(3)由执法人员依法取得,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情形。构成了无照经营化妆品的行为及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9月28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市监(2)罚告〔2022〕10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进行听证的意见。
因当事人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时间短(半天)、涉案产品风险性小,违法行为发生区域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擅自离开案发地,主因是当事人考虑没有收入来源,食宿有困难,但是在电话沟通中当事人很配合,也认识自已的行为不当,陈述其生活难处,现在正在外地务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 万元以下,或者零售、 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办案机构认为本案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化妆品的行为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情形。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裁量基准1.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二项违法行为合并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